中国领事办理公证的总体依据和领事保护作用
 
办理公证的国际条约依据。国际条约包括多边公约和双边条约。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条“领事职务之行使”规定:“领事职务由领馆行使之。此项职务亦得由使馆依照本公约之规定行使之。”第5条“领事职务”第6款规定:领事职务包括“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及类似之职司,并办理若干行政性质之事务,但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之规定为限”。
 
同时,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几乎均有类似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第27条“公证职务”第1款规定: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目证在宣誓或确认下所作的声明,并按接受国的法律接受任何人为在派遣国国内的法律诉讼中使用的证词。”
 
办理公证的国内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简称《公证法》)第1条规定:“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其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
 
鉴此,总体而言,中国领事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办理在国内或居住国境内使用的公证文书,从而保护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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